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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辩护,减少刑期为六个月

作者:钟保昌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2-02-18 15:43 浏览量:966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贺八刑初字第592号

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荔城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1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保昌,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钟保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汪某在贺州市汽车总站对面的“某某饭庄”与安徽老乡吃饭时,因敬酒的问题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后汪某拿啤酒瓶直接砸向张某的后脑部,又用砸碎的啤酒瓶朝张某左边头部连戳数次,致张某受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汪某在贺州市汽车总站对面的“某某饭庄”与安徽老乡吃饭时,因敬酒问题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汪某拿啤酒瓶砸向张某的后脑,后用砸碎的啤酒瓶戳张某的头部,致张某①头皮挫裂伤;②左耳撕裂伤;③左耳中度混合性耳聋。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葛某、杨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贺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程记录、听力检查报告、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荔城派出所、贺州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谅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谅解赔偿收据,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视为被告人汪某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在本案中存在一般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汪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不宜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


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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